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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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