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簡上-80-2024110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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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能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侃佑 周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101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催告其限期遷讓,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並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占用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人各194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實際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94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卓素 梧及其配偶居住,其配偶死亡後,黃卓素梧出售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二哥共同於73年間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給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作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周惠美為洪能芳之配偶,最初亦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洪能芳共有,97年間周惠美與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持文件找上訴人辦理過戶時,周惠美才會向上訴人表示,即使過戶予洪名男及上訴人另一子洪名源名下,均能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終老,因洪名男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同意辦理所有權亦轉登記於洪名男及洪名源名下。直至本件訴訟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上訴人自始均未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便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洪能芳財產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院後,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9萬344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557元,及每月到期日(即該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00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洪名源亦為共有人之一。  4.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5.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出系 爭房屋。  6.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鄰近OOO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 等機關學校。  7.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  8.洪侃佑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廖大吉與張英品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101年3月7日以房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4年6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周惠美及洪 侃佑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妥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洪能文即上訴人之大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和二弟洪能賢與我父親洪慈三人賺錢交給我母親洪許質,由洪許質出資買下,我聽聞左右鄰居及原屋主告訴我說,我母親將房子登記在三弟即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見本審卷二第34頁),是依照洪能文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洪能賢、洪慈出資,由母親洪許質向原屋主購買,其聽聞左鄰右舍及原屋主所述,洪許質於購買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是否有無辦理登記,其並不知悉。次查,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10日登記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洪侃佑及訴外人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再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審卷一第183頁、第237頁至241頁)。是依照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母親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上訴人居住之前,該房屋即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直至100年以後,廖大吉及張英品始陸續出售其應有部分,最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其間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購買後,即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再者,洪能文又證稱:我買系爭房屋後幾年後有聽到與廖大吉發生糾紛,還有一個人住大甲,與我們買系爭房屋有糾紛等語(見本審卷二第56頁),足見上訴人母親購買後,系爭房屋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屋主間有發生糾紛事實存在,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均未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爭執(見本審卷一第15頁),參照上訴人於其母親購買後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廖大吉及張英品名下,及洪能文證稱購買後幾年有產生糾紛等情,應可知其母親購買房屋後,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並未獲得妥適完善之解決,則上訴人之母親既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得否據此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得將產權轉讓予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即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然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未曾登記於 上訴人之子名下,自無連同土地登記時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子之情形可言。又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洪侃佑及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所取得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以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並非因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於73年間居住之初,如何獲得周惠美之同意而得以居住至終老,顯屬可疑。又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過戶過程,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就周惠美如何允諾上訴人得以居住到終老,或於97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即便過戶給兒子,仍會同意上訴人持續居住到老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乙節,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為同段00-000地號,建物層次為二樓,一層為30.12平方公尺,外加騎樓部分21平方公尺,合計占地為42.12平方公尺,二層部分為87.04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二樓占地最寬,故認為應以87.04平方公尺為土地占用面積為宜。兩造復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之事實,自非不得以該價額作為建物之估定價額。茲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鄰近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OO,OO路0段附近之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然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口則在與OO路交岔之OO街上,該路段多為住家,繁華程度與OO路0段仍屬有別,並且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情況觀之,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此為計算,其金額應為4萬1569元【即(87.0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752元+467200元)X8%x1/2=4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0萬7845元【(即41569x5)=207845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464元(即41569/12=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由於上訴人請求每月起始計算日為當月之末日,則其按月請求各期之租金,應於當月末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各請求自當月最後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萬74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46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是於該範圍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原審判決理由與本審判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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