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委任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95-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宣慈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賴美靈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64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品牌如附表所示型號及數量之產品,上訴人如不履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7,640元,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力匯公司之會員,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3日、25日向力匯公司分別以訴外人李美玉、詹招英及吳曉芳(下合稱李美玉等3人)名義各下一單如附表所示之鑽石級會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每單8萬5,880元,合計25萬7,64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將25萬7,640元委由上訴人交付予力匯公司,同時告知上訴人待被上訴人110年所購買之產品使用完畢後,再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通知即於110年12月31日自行將系爭產品領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產品時,卻諉稱已於111年1月6日與訴外人黃菊英一同前往達觀部落即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6日前往南投二日遊,並不在住所,無收受系爭產品之可能。上訴人拒絕履行兩造之委任關係即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而李美玉等3人於111年12月2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總價金25萬7,64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菊英於111年1月6日一同前 往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此已經黃菊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9號偵查時證述屬實,且該偵案已查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6日有行駛至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行車軌跡,足見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確實有至南投二日遊之具體事證,故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23日、25日以李美玉等3人名義 向力匯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將價金25萬7640元委由上訴人交付力匯公司。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產品自力匯 公司領出。 ㈢李美玉等3人將上開對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1月6日與黃菊英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 處,由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111年1月6日上訴人有無委託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⒉黃菊英是否有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上訴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無非係以黃菊英之證詞為主要憑據,然查,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黃菊英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吳清貴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6日參與中華自然資源保育協會舉辦之參訪活動,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並有中華自然資源保育協會函覆活動說明、行程內容、車輛房間分配表、活動照片、已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3至183頁、第271至第274頁),審諸前揭文件內容及照片日期,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前開日期參加中華自然保育協會所舉辦位於南投縣之活動,而並不在其住處。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照片有變造日期之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1月5日照片資訊顯示「原始時間2022年1月5日16:30:30、已調整2022年1月5日16:30:30」、111年1月6日照片資訊顯示「原始時間2022年1月6日08:37:19、已調整2022年1月6日08:37:19」,原始時間與已調整時間均相符,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無訛,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319至32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另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足證明其有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之情,自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產品乃力匯公司所販 售之特定之物,又系爭產品為力匯公司於110年12月與111年1月之促銷優惠產品,已無履行給付該特定物之可能,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為不能履行給付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PPCT6 PURTIER-1 BOTTLE/BOX 42 2 LEF-000000TW Purtier Placenta Leaflet (Taiwan)-Purtier VI 21 3 DH-000000 Distributor Handbook 3 4 BKT-000000TW Purtier Live Cell Therapy Booklet (Taiwan)-Purtier VI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