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簡抗-33-2024101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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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廖昌慧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電信費共5筆 ,其中僅1筆係抗告人所申辦,其餘均非抗告人親自辦理。又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共42,536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396元(計算式:92,860元+42,536元=135,396元),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電信費債權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9,988元 104年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3,564.24元 2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3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4 利息 6,482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2,986.93元 5 利息 43,358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9,979.52元 小計 92,860元 4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