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簡抗-35-2024101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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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金明 相 對 人 林寶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白天在工地從事勞動工作,未 收受任何補正文書及通知,亦未在住居所看到任何粘貼寄存送達通知文書,更未在應送達處所信箱及適當處所看到任何寄存送達之通知,致抗告人未收受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85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之補正裁定,不及補繳上訴費,該補正裁定送達並不生送達效力,自應廢棄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固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7月15日所為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3月22日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於113年4月18日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見本院沙簡卷第161頁),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於113年6月11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該補正裁定確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於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自書之住所及第一審判決寄存送達抗告人之相同地址,以同於寄存送達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方式,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沙簡卷第159、167頁),抗告人既能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以相同寄存送達之地址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沙簡卷第161頁),足認補正裁定之送達地址及送達方式為合法有效。抗告人復未能依補正裁定如期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依前揭規定,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7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未能收受補正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補正裁定送達情形與第一審判決及原裁定送達情形相同,應已合法送達,並無抗告人主張送達情形不符云云,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