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簡抗-38-2024102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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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育昇 相 對 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裁定(113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減少租金,係因 多次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聯繫請求修繕浴室滲水至客廳往臥室之木地板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破損凹陷部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系爭通道是抗告人往返客廳至臥室之唯一通路,因破損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廚房流理台亦因浴室滲水潮濕,發生洗滌台門扇後鈕脫落之情形,已符合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租金之條件。 (二)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減少租金數額新台幣(下 同)928元,係依原審於113年3月26日開庭時命抗告人補呈10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之租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5日,與反訴狀主張從105年11月1日起算不同,故抗告人主張減少每月租金為800元,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反訴準備一狀後,相對人未於 房屋租賃契約至112年10月4日以後再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因抗告人每月原領取房屋租屋補貼4800元,迄至113年7月份為止,受有7.4個月無法請領租屋補貼之損失3萬5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3萬5520元。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裁定准予損 害賠償。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552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為租賃房屋之 修繕,請求減少租金及返還溢繳之車位費用、車位清潔費共8萬1151元等情,嗣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元,請求減少租金數額及追加抗告人無法請領租屋補貼之損失等,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勢必造成本訴訴訟之延滯,且抗告人另請求租屋補貼之損害賠償非屬反原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同一範圍,尚需另就抗告人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認為有礙本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訴,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時,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係相對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基 礎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19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減少租金8萬1151元(包括房屋租金6萬6054元、溢繳停車位租金1萬3636元及清潔費用1461元)等情,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聲明請求改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元(包括原請求8萬1151元,租屋補貼損失3萬5520元,扣除原房屋租金928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48元)等情,有該日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89~199頁)。據此,可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除請求減少房屋租金(含停車位清潔費)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外,其餘請求租屋補貼損失部分,乃另以相對人未於房屋租賃期間 至112年10月4日後起訴,導致其須提前配合訴訟程序進行 ,無法請領房租補貼共3萬5520元之損害為基礎(參見原審卷第193頁),顯與原訴請求減少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衍生之糾紛,係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况倘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勢必另就抗告人追加之原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就追加部分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有礙於本訴部分之終結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均不應准許。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 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元,其中關於請求減少租金數額部分,固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駁回此部分請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 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5日具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賠償租屋補貼3萬5520元部分,有該日聲請民事反訴追加駁回理由補陳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確定,且本院為受理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抗告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既有礙本訴之終結及被告之訴訟防禦,原審以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駁回追加部分為審判,亦不合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