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簡抗-39-2025022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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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於視 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第一次開庭),有準時報到,並非無故不到庭,有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惟報到後在候庭期間,因生理需求暫時離開如廁,才會在庭務員點呼時未到,後來其回到法庭,法官有叫其進去,並告知庭務員不用錄音,說因為被告不願等,所以已經離開,故其當天確實有到庭;又其於112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開庭)前往開庭路上,因劇痛昏倒後就醫才會未到庭,應為正當理由,非無故不到庭,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時,庭務員點呼時不在場,自難謂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開庭抗告人未提出確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且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難認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審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第一次開庭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場,有該次言詞辯論庭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第一次開庭時,該次開庭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雖記載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惟依該次開庭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抗告人113年9月16日民事抗告狀(二)]如下: 原審法官:抗告人有來嗎? 庭務員 :抗告人有報到,但是人不見了。 原審法官:那沒關係,我們先開下一件好啦,反正要先等一 下,等一下看他(指抗告人)會不會回來。 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檔案及原審次件即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3602號同日之開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⒈本件原審112年10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庭務員於錄音檔一開始有大聲點呼抗告人姓名3次,之後法 官與庭務員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所製作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一致。 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同日開庭錄錄檔案勘驗結果: 在17分3 秒有聽到庭務員點呼抗告人姓名2次。在19分40秒 時,法官有問:「譚國鳳有看到人嗎?」,庭務員回答:「沒有」。法官就該件宣示判決時間後,在34分43秒時有聽到微小聲音,但內容聽不清楚,法官隨即說「叫他過來沒關係,好,你先過來」 是依上開開庭錄音檔案內容,足證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確有 到庭報到,惟因點呼未到,經原審當庭裁示與下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開庭調換次序,抗告人並於下件開庭後復又回到法庭之事實,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抗告人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開庭,自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㈡嗣原審另定期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分續行言詞辯論,而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兩造,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抗告人於第二次開庭雖未到場,有報到單及該次筆錄可證(見原審第109、111頁),經到庭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辯論而視為未到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生兩造合意停止訟程序之效,原審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容有誤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得視為撤回起訴,並聲請續行訴訟一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庭連 續2次,而得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