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簡抗-41-2024111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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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張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OO、蔡OO、賴OO(113.6.17死亡)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 1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6條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同法第486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以上規定,於簡易抗告程序準用之,復分別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原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 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此以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依首開說明,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不因法 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等字樣,而受影響。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之異議裁判費,則其異議有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 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此以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閱卷即可明瞭。至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亦未能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顯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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