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簡抗-42-20241029-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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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之113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 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25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59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起訴意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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