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簡抗-48-20241209-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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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榮華 相 對 人 戴春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經過相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逕稱986地號土地,以下同)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簡易庭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利用現為水 利溝渠之948地號土地進出現為空地之同段987地號土地,縱有大型機具需要進出,亦可於948地號土地架設鐵板或便橋即可出入,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且系爭土地可由相對人或戴姓親屬所有之869-1、869-2、867、868地號土地經948地號土地向外通行。況相對人空言其於9月初農耕無法施作影響生計、面臨區公所裁罰、取消農地休耕之補助等主張均未提出舉證,亦未說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長年居住於此,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對人所有986地號之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道路,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1日起在系爭區域上設置障礙物,阻擋相對人通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起訴狀,有六股里長陳述書、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61、65、109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區域存有袋地通行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有所釋明。 ㈡再按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得經由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並無通行抗告人986地號土地之必要乙節,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區域上設置障礙物,將相對人出 入口擋住,導致相對人出入通行困難、車輛無從進出,嚴重影響相對人居住權利及消防救護等情。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109頁),比對原裁定附圖,可知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出入口僅相距數十公分,且系爭土地出入口兩側均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則系爭土地原出入之路線遭障礙物阻擋,顯已妨礙相對人車輛進出,而有影響相對人之出入通行,且若相對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實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對相對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況系爭區域原已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如供相對人通行,抗告人難謂有何具體損害,且抗告人於該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卻已嚴重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經權衡相對人如未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容忍通行所受不利益顯然極為輕微。堪認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可認已為釋明。縱如抗告人所言相對人就必要性部分釋明尚有不足,然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必要性部分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