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簡抗-49-2025031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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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相 對 人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超過新臺幣1萬6335元部 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係單純依保管條請求返還所有權證明文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另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參其立法理由,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之訴訟。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裁判、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抗告人追加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返還所有權狀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要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1.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61號本票裁定所示2紙本票面額324萬元,對抗告人票據債權不存在。2.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所示2紙本票面額324萬元,對抗告人票據債權不存在。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324萬元、324萬元,追加聲明請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13萬元(324萬元+324萬元+165萬元=81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487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3萬3076元、3萬2076元(見原審卷第33、125頁),應補繳1萬6335元(8萬1487元-3萬3076元-3萬2076元=1萬6335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超過1萬6335元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超過1萬6335元部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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