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簡聲抗-16-2024110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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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彭宗信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 87號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原告詹雯婷對被告張雅晴之請求,與詹雯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抗告人之請求有重複之情形,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㈠就公法層面而言:系爭事件與詹雯婷與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牽連案件,涉及抗告人在公法上是否構成背信等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抗告人業已於113年8月6日就系爭事件出庭作證並具結證言,已具備公法上證據能力的效力,則鈞院是否有如實記載抗告人之證言,兩造當事人對於抗告人之證言有何意見,均對於抗告人於另案刑事公法上的防禦有密不可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抗告人有知的權利。㈡就私法層面而言:詹雯婷與抗告人締結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時,即已表明對於張雅晴與其配偶戚維軒的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有平均分割之意思,此亦為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內所認定的事實,詹雯婷日前因委任抗告人對張雅晴為債權執行,已從張雅晴處受有新臺幣11萬元清償之事實,詹雯婷明知自己剩餘的債權僅能向戚維軒請求,倘詹雯婷仍持續於系爭事件對張雅晴之有價保單要求回復原狀而對張雅晴的財產執行,則詹雯婷還有何立場再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詹雯婷就同一財產權的民事爭執,除請求鈞院撤銷變更要保人以繼續對張雅晴追索之外,同時還對抗告人以相同之計算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此攸關抗告人與詹雯婷私法財產爭訟上利益,抗告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請准予抗告人付費並交付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電子卷證資料。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卷宗內文書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卷宗暨原告詹雯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彭宗信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即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卷第15至21頁),然經本院函詢系爭事件當事人是否同意第三人彭宗信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僅有張雅晴函復本院表示同意、詹雯婷表示不同意、李玉湘並未函復本院,是難認已徵得系爭事件全部當事人同意。又抗告人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並不直接受系爭事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之影響,堪認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與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亦不妨礙抗告人在另案訴訟中所得為之權利主張或訴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閱卷,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訴訟當事人同意,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