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簡聲抗-18-2024121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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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35、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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