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簡聲抗-25-20241206-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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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之子金家豪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金家豪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然伊業經相對人同意租用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2年7月迄今,均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至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相對人並無因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損害,顯無命供擔保之必要。是原裁定命伊提出528,000元之擔保金後始能停止執行,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民事簡易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子金家豪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命金家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事件審理中,並於113年9月4日另具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卷宗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信為真。而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已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 止執行致生金錢上之損失,主張原審無由命其提供擔保金等語。然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前述。且原裁定理由中所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係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所命供之擔保金乃預估將來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所生之損害額,此與抗告人是否曾經給付相對人租金等情,係屬二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不當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殊乏依據。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案情尚非繁雜,且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原審以執行債務人(金家豪)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基準,預估抗告人應供擔保金之數額為52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4月=528,000元),乃依其裁量權正常行使範圍內之計算結果,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供擔保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