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簡聲抗-26-2024112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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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ORIT VIRGELIA OSIER 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9667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債權事件之債務尚 在釐清,業經抗告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故請准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發就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葉雲繡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322元之債權移轉命令予相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依上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應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8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未逾150萬元,本院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本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6萬9667元【計算式:380000元×5%×(3+8/12)=696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萬9667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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