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9
案號
TCDV-113-簡-10-202410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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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許軒銘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如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12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8日,被告授權詹閔嵐出面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原告於承租時,當場向詹閔嵐表示系爭房屋要作為成立心理師及社工師事務所,詹閔嵐當場亦同意,且陸續提供原告成立事務所之資料。然嗣後被告提供房屋竣工圖等部分資料後,突然反悔不願意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空間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並表示要將房租自每月3萬元上漲至5萬元,導致原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事務所之成立許可,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怠於履行交付申請事務所之文件,導致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違反其附隨義務,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已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合計47萬6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由居住使用, 原告於112年5月3日始主動表示要在系爭房屋經營心理及社工師諮商所,被告於一開始時,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心理諮商及社工師事務所使用,原告擅自變更使用目的,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之理;且原告於通訊軟體中自陳要聘用具有社工師之李婉菁擔任所長,顯然為借用他人之牌照開設社工師心理師事務所,此舉顯然違法,原告顯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不得違法使用」、第16條第1項第4款「擅自變更用途」之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遲至112年8月方歸還系爭房屋,則112年7月8月之租金6萬元,原告自應給付,該押租金6萬元乃抵充上開租金,被告自無返還之理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代理權 。 ⒉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25-39頁)。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房屋竣工圖、建築物所有權狀、房 屋稅籍證明予原告(原證2第19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 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 ⒍原告已給付被告3月至6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⒎原告支出家具搬運費6000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租賃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首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 代理權,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合先敘明。經查,觀諸原告及詹閔嵐之對話紀錄,「(112年5月3日)【原告:詹姊早,5月份的房租費昨日已轉帳,再麻煩您確認了,另外有件事情需要麻煩詹姊協助,我們成立的心理諮商所,因屬於醫事機構,需要提供一些與房子的相關文件給衛生局備查。例如:房子的竣工圖、房子所有權狀影本...以及申請房子成為醫事機構的變更申請等,我近日詢問清楚後,再跟您說明】。【詹閔嵐:看你需要什麼資料到時候PO給我在(應為「再」之誤)再找時間去處理】」(見本院卷第41-43頁),以上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詹閔嵐驟見原告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且有文件需被告提供,並無任何詫異之感,反而表示願意提供原告所需之文件,若非原告於簽約時,已經跟詹閔嵐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實難想像詹閔嵐會有此如此回答;再查,證人陳貴惠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原告的妹妹,我有陪原告去現場看房屋,當時有原告,原告之夫,我,詹閔嵐在現場,詹閔嵐說房子是兒子名下,但他可以全權處理,原告有說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做為諮商事務所相關的,我有提及用途,有問哪個樓層可以做事務所的甚麼配置,有詢問詹閔嵐哪裡可以做甚麼改善,詹閔嵐也沒有表示甚麼意見,也沒有表示限制只能單純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是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言,原告所稱,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有告知被告要在系爭房屋內成立事務所,被告之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未同意,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簽約時應已約定系爭房屋將做為事務所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輔助原告實現該成立之目的,盡其附隨義務(即交付相關事務所成立所需文件)必要,合先敘明;況參酌原告及詹閔嵐之前開對話紀錄及日後對話紀錄「【詹閔嵐:我已經問好了我下去把它搬出來,沒關係啦..因為辦竣工圖申請也要有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我已經申請好了,我下午再跑去臺中】、【原告:詹姐好,關於我們成立聯合事務所(心理諮商所暨社工師事務所)我彙整好需要房東協助提供的資料如下,1.房子的竣工圖(需要都發局蓋章)2.建築物所有權狀影印本3.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另外還需要詹姐協助一件事,房子的四樓規劃為社工師事務所辦公室,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四樓的部分需要向社會局申請成立許可。因為我們第一次創業,不知道一些申請的細節,我詢問過社會局之後,需要房東出具空間使用上的知情同意書,並載明雙方的基本資料,社會局請我們自己擬稿就可以,如檔案,請詹姐與您兒子看看這樣寫可不可以,需要拜託詹姐協助,我們才可以申請登記,非常感謝】…【詹閔嵐:好我這幾天要出遠門去香港,29號才回來,我六月初再找時間去辦】」(見本院卷第41-86頁),顯見雙方日後又對被告應配合原告成立事務所交付所需文件更具體討論,詹閔嵐亦表示配合,是被告有交付原告相關申請文件之義務,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日後拒絕提供原告前開申請文件,顯然違背其義務,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應堪可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4條、第25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違反上開給付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依法催告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⒈又被告抗辯:我國法規規定,無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不得開設心理師或社工師事務所,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然試圖聘用有社工師執照人成立社工師事務所,顯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約定,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113年4月15日府授社工字第113009638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50220號函、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113年4月25日社工全聯字第113023號函(見本院卷第341-345頁)為證等情。首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為「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然系爭房屋並無「公寓大廈規約」及「其他住戶遵行事項」之約定,況亦與「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情況有別,是縱被告所稱為真,亦難認符合本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表示其與詹閔嵐之對話「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 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見本院卷第59頁),難排除其真意為與社工師李婉菁一同開設事務所,而非借牌,且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亦與李婉菁同在他處開設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提出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所辯,堪認為真,被告單以上開原告與詹閔嵐平日間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有借牌之行為,顯屬無據;況原告因此事,自始自終從未在系爭房屋設立事務所,客觀上並無設立事務所,自無任何借牌之具體行為發生,難認有何違法行為事實,足徵被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相類似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將作為事務所使用,且被告亦同意交付系爭房屋相關文件,使原告得順利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然被告事後拒絕配合交付文件,導致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於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原告,且拒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自屬有理。 ⒉各項項目: ①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⒋⒌),是系爭租賃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經原告解除,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經受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 ⑵被告雖然表示系爭房屋有交付予原告,原告自112年3月至8月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收受3-6月之租金12萬元為合法,且7、8月原告尚未繳納租金,該押租金6萬元應抵沖7、8月房租,自無庸負擔返還義務等語。然查,原告於112年8月1日已經交回系爭房屋,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是被告主張押租金抵扣8月房租之部分,已不可採;再查,契約解除後,原契約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依上開法條,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原告已交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應返還之,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目的為開設事務所,此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亦有達成合意,是原告最後因被告不願配合交付系爭房屋文件,導致原告最後無法於系爭房屋開設事務所,另覓他地經營,顯然原告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縱原告於112年3月至8月受領系爭房屋,對原告實質而言,並未有利益(反而導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及搬運費用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60條、216條第1項文意自明。而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乃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有支出室內設計費29萬元及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並提出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及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81、333-33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對原告所提出之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之部分沒有 意見,然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僅為建築師單方面所製作,不能以此認原告確實有該筆損害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託陳天助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報價58萬,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在系爭房屋開業,最後未施工,並因此賠償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有該陳天助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設計圖、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9-121、333-335頁)在卷可佐,而一般實務上設計師事務所繪圖後若客戶未施工,皆仍會收取一定報酬或製圖費,避免血本無歸,乃眾所周知,且合乎情理,而上開文件均有建築師事務所印章或名義,是上開證據應堪可採,原告主張之賠償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單方面否認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之形式證據力,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萬6000元(計算式: 120000+60000+290000+6000=47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聲明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