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簡-11-20250203-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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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梁英芳 被 上訴人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之上訴利益為32,453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39,100元/每平 方公尺×0.83=32,453元),合計33,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