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簡-1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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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俊融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顏琇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撤回第2項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菖有限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因擔任收貨及發貨員,需攜帶現金領取進口貨櫃商品或需出貨予客戶而收取現金,故為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永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因應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已於112年9月26日離職,被告未證明原告對永菖公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以繳納原告生活費用或清償原告之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兩造於000年0月間結算,評估原告已借款項及將來借貸款項之金額,估計金額逾610萬元,故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3之本票已擔保對被告之過去及將來債務清償。又計算至113年3月25日,原告對被告有3,528,174元之債務,且原告獨資設立吳漢食品商行,該商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萬元,尚有3,785,000元未清償,故已發生之債權為3,528,174元、將來債權3,785,000元,合計已逾61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被告為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擔任收貨及發貨員。㈡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又其未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先負舉證之責,經其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 之貨款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陽鎮。經查:  ⒈證人吳陽鎮於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是我 兒子、被告則是我媳婦。我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吳俊賢要求其不要記載永菖公司,故原告始簽發該本票予永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斯時原告經手金額較少,差不多20、30萬元,我不曉得為何該本票金額為10萬元,金額是由吳俊賢決定,我問吳俊賢為何要原告簽本票,其稱怕原告離開工廠,故要求其簽發本票;至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時我不在場,原告告知我簽本票原因係因公司進出金額、技術係由原告處理,因永菖公司已有一定水準,進出金額較大,吳俊賢怕原告出去自己做,故要求原告簽本票保障公司,所謂保障公司即原告不得離開公司,因原告為永菖公司之技術人員。當時的意思是原告離開公司,被告即可兌現本票,但吳俊賢說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故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不離開永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核與原告主張之情不符。  ⒉又原告自承:證人有問我為何簽300萬元之本票,我是告訴他 是因為吳俊賢不讓我離開公司,為了避免我出去外面自己做,或挪用公司公款,才叫我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不得自永菖公司離職等情,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符即本票係擔保不得挪用公款部分,原告固稱:保證本票本質相符云云,顯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侵占公司款項之擔保或不得離職之擔保有所混淆,尚難可採。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盡舉證之責,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乙節,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既未能先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從課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證明責任之餘地,是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 菖公司之貨款等情,既無理由,則其主張原告對永菖公司不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吳俊融 顏琇青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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