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擔費用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簡-18-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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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Mediator Masa, LLC 法定代理人 蔡丹華 訴訟代理人 蔡利夫 林綿綿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契約及佣金協議,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就本件居間佣金契約關係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因被告為本國法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之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本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82,000元、出貨銷售2,000套醫療器材佣金、美金1萬元即31萬元(見中補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代墊之規費美金4,884元(見本院卷第219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15,5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13年7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682.57元(見本院卷第64頁),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566.57元,然被告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委託原告參展,以推銷被告公司產品,並 約定由兩造分攤參展所生費用,被告已於107年6月、8月間給付費用予原告(下稱107年委託契約);嗣被告於108年7月間又口頭委託原告於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推銷被告公司產品,亦約定由兩造分攤所生費用(下稱108年委託契約)。被告有提出產品參展,且原告業已將現場資料、照片及客戶名單交予被告,而原告參展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原告自得依108年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即美金5,882.57元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費用。  ㈡又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前開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兩造另於109年6月1日訂立佣金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原告推薦被告商品予美商「Tri Medical Inc.」(下稱Tri Tech公司),被告應於出貨後給付百分之3之佣金予原告。又Tri Tech公司前向被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被告自應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5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參與108年之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又被告 前固有於107年間同意補貼參展費用予「Fisher Medical」公司,亦僅補貼攤位費用;「Fisher Medical」公司雖在未與被告合作之情形張貼被告之海報,然未展示被告公司之產品,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Ming kwee」向被告表示財務困難,請被告補貼參展費用,被告乃於108年8月間提議可補貼「Fisher Medical」公司之一半攤位費用,然遭拒絕,是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或「Fisher Medical」公司給付108年之參展費用;另被告前補貼107年參展之攤位費用僅美金8,565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除攤位費用外之食宿、旅行等費用,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係產品持有者,無須另行登錄販售許可,而原告實為 自己之利益及商業需求,以原告公司名義登錄在美國販售之產品,因而須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申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另「Commissiom Agreement」係仲介委託協議,而非佣金協 議,兩造簽約後,原告或「Ming kwee」均未提供Tri Tech公司採購之訊息,被告聯繫「Ming kwee」推薦之Tri Tech公司人員「Glenn Nadado」後,始知「Glenn Nadado」僅係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對公司產品採購業務所知有限,無助於拓展被告與Tri Tech公司之締約機會,亦未實現任何產品交易,被告未與Tri Tech公司有2,000套醫療真空調節器之交易。另被告已依前開協議2.(b)之約定,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2.57元,為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107年委託契約,被告並於107年6月、8 月間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嗣兩造又於108年7月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即美金5,882.57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5月30日請款資料、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本院卷第49、389至39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31至133頁【同中補字卷第17頁】)、「Fisher Medical」郵件及譯本(本院卷第139至143、335至339頁)、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被告郵件(中補字卷第19至31頁【同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30日請款資料、107年6月25 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Fisher Medical」郵件及譯本記載,請款之郵件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寄發予被告,且被告亦於原告就展覽相關費用請款時表示:「…有關於聯繫窗口,為了提供一致性的有效服務,從現在起由Sarah來直接服務Mediator Masa的各項事務,包含合作意向書、展覽客戶聯繫、你其他客戶的報價詢問等等。簡單來說,她是你Mediator Masa的聯絡窗口…如下參展費用也已轉Sarah,她會儘快申請付款事宜。」(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告乃係受被告請託處理107年參展事務,並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亦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7年委託契約,非屬無據。又依107年參展之請款明細(本院卷第393至397頁)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內容包含攤位租金、攤位保險費、美國國內機票、汽車里程費、停車費、旅館、餐飲費用、攤位設備費用、產品運費、租車費、油資等,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107年委託契約,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核屬實在。至被告抗辯其係與「Fisher Medical」公司於107年間達成補貼參展費用約定,且107年僅給付參展之攤位費用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⒋再查:參之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被告郵件所示,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寄件人名稱為「Mediator Masa」、主旨為「FIME 2019 Expenses」之郵件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FIME展覽已結束,展覽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前開費用與被告平均分攤,故向被告請款美金5,882.57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如附件等語,被告則回覆:「…謝謝您的明細,我會轉給會計確認一下,有問題再跟您詢問…請提供此次FIME的展後報告及來訪客戶資料與名冊,以為請款之依據…」等語(中補字卷第19至23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時,被告就原告之請款及被告應給付參展費用之半數予原告等情並未提出質疑,僅表示會請會計確認明細,並要求原告提供展覽之報告及客戶相關資料作為請款依據,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託處理108年參展事務,並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金額。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提出前開請求後,即於108年8月3日以郵件提出客戶拜訪名單及展覽之現場照片等情,亦有郵件即檢附之照片名單(中補字卷第25至29頁)可稽,顯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要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展覽所生費用即美金11,765.155元包含攤位費用及參展人員旅行、食宿費用,有請款明細(中補字卷第21頁)可證,前開費用確屬因參展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約請求半數美金5,882.57元,應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給付參展費用云云,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同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同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銷售許可證及譯本(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發票及付款憑證及譯本(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同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同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本院卷第361至365頁)、郵件(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前開支出,惟抗辯:該規費係原告為自己利益及商業需求所必須之支出,與被告無涉等語。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終止之契約為兩造間109年6月1日之系爭協 議(本院卷第73頁),並非被告於107或108年委託原告處理參展事務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規費,已難認有理。此外,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固有向原告詢問:「FDA registration搞定了沒?」等語,原告則回覆:「快了,付錢了,在學如何註冊產品。這一週應該可以把產品逐步加入」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就產品取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認證,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申請認證之費用,亦未見原告付款後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申請費用,且其他事證均未見兩造有何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申請費用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申請費用係依約為被告所代墊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為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Tri Tech公司已向被 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中補字卷第33至37頁【同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對話紀錄(中補字卷第39頁)、產品介紹及報價資料(中補字卷第73至75頁)、出貨統計網站資料與譯本(本院卷第156至167、341至345、399頁)、郵件及訂單與譯本(本院卷第169至181、347至359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間有系爭協議,惟辯稱:被告與Tri Tech公司未有任何產品交易,並否認前開出貨統計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正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出貨統計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原告既表示無法證明郵件及訂單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75頁),又所提出之網站封面截圖(本院卷第399頁)亦無法證明出貨統計網站之資料為真,應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證據之真正,自難逕認前揭證據之內容為真,尚不得作為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醫療真空調節器交易之證明。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何交易 ,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即美金4,800元,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因本件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 2.57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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