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簡-19-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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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陳炳福 康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向訴外人張世昌買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已發生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本件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55個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275,000元(計算式:5,000×55=275,000);與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之請求沒有重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張世昌法拍系爭房屋 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77至79、93至109頁),並有張世昌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153至159頁)暨調取前案全卷及系爭房屋法拍之執行卷審閱無誤,非無可信。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茲原告以被告於前案判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參照前揭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之估價報告書,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樓層面積合計42.55平方公尺,整體交通便捷性佳,生活機能尚佳,詳如附件所示之區域環境綜合評述、個別條件綜合分析,原告主張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5,000元計算,要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計算式:5,000×55=275,000),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