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簡-2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主張之借款,僅以系爭本票以及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皆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付日、數額、地點皆未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情,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明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自認,則被告無須再針對合意、借款交付等借貸要件再為舉證,縱原告以此要件為抗辯,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112年7月18日針對兩造先前之借貸明細及還款總額等情,簽立確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該系爭和解書乃具事實確認及和解性質之議定文件,其上已經兩造確認借款總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1萬8,000元,利息金額總計為113萬2,998元,借款加計利息總額為605萬0,998元,而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被告方將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先前簽發與被告之本票全部歸還原告,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605萬0,998元,益證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既主張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辯稱:兩造確有成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和解書結算兩造間之借款及利息合計款項,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予被告,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細譯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僅載明歷次借款、利息之計算,未載明有和解契約與和解之意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有曾有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再被告就借款之交付方式,僅泛稱:因為被告有其他債權債務的問題,所以雙方之應該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所辯,要乏憑據。衡諸常情,被告既有透過借貸款項予他人而獲取利益之意,倘被告確有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5萬0,998元借款交付原告,為求日後可順利收取該債權本息,豈有未明確計算其交付借款本金之具體數額、確定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還款期限,並要求原告逐筆書立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借款交付事實之證據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民間借貸實務有悖,要難採信。職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 112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⒉ 112年7月18日 2,918,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⒊ 112年7月18日 1,132,998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