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簡-22-20250212-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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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本院113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下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惟本院第一審判決教示欄已明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提起上訴時,即已委任胡文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再者,上訴人上訴聲明狀記載:請本院准予裁定後通知上訴人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等語,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本件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