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簡-2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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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國 被 告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趙秀娟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趙秀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頁);嗣變聲明為: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宇強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 資),由宇強公司授權訴外人徐德龍代理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嗣宇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便由宇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秀娟授權徐德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至4)作為擔保。是原告執有徐德龍分別與宇強公司及趙秀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惟原告於系爭本票1到期日(即112年2月4日)及系爭本票2至4之本票向被告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又徐德龍已陸續清償部分票款108,000元,原告遂先行抵扣系爭本票2之部分本金。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宇強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之合意,更未 授權徐德龍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1,並否認系爭本票1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1發票人欄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用印、固為宇強公司之大小章,但非宇強公司所蓋,應係遭他人所挪用;此外,宇強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1至4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宇強公司更無收到任何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或借款,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1至4發票人欄之「趙秀娟」非趙秀娟所親簽,趙秀娟未授權徐德龍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授權徐德龍簽發系爭本票1至4,以下就上開本票形式真正與否,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1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其 上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用印,經被告不爭執為宇強公司之大小章,僅辯稱:其大章係宇強公司之收發章,平常均放置於案場之櫃檯上以供收發使用,並無特定人士保管;小章部分則為趙秀娟之個人便章,並非日常使用之印鑑章,二章均係遭人挪用,並非趙秀娟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惟被告未提出遭何人、何時挪用,亦未提出偽造之訴訟或其他舉證,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1應推定為真正。  ⒉系爭本票2至4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2至4上「趙秀娟」之簽名都是徐德龍 簽的,但徐德龍有得到趙秀娟之授權,且徐德龍簽立上開本票時趙秀娟也在場,原告與趙秀娟、徐德龍有一起協商還款事宜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趙秀娟已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未授權徐德龍代為簽署。查,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原告與徐德龍簽名,尚難據以認定趙秀娟有參與還款協商,更無從推論趙秀娟有授權徐德龍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徐德龍就簽發系爭本票2至4有代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趙秀娟簽發或授權徐德龍系爭本票2至4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趙秀娟抗辯未授權徐德龍簽發本票等語,為屬可採。基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趙秀娟給付原告系爭本票2至4之票款合計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本票1部分,是否有系爭投資之合意及交付投資款?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宇強公司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宇強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既主張其為投資宇強公司而由宇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保證系爭投資等語,然宇強公司則抗辯伊不知情系爭投資,且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就該款項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且原告業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趙秀娟」用印、簽名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委任銷售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宇強公司則抗辯未見過上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簽署或用印,更無收到任何該文書上所載之投資款等語。宇強公司既稱「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印章係遭他人挪用,則應由宇強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業如上述,宇強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舉證,故前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惟觀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資金管理:開立本案專用帳戶,委由徐德龍代為管理,作為本案資金運用之帳務管理依據之一」(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僅稱: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是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投資款乙情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既為投資,惟原告並未證明自己交付投資款,則宇強公司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司給付系爭本票1票款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司給付1,200,000元、趙秀娟給付1,19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NO.565152 1,200,000元 宇強公司、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8月5日 112年2月4日 2 WG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5月18日 未載 3 NO.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7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21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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