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簡-2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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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已於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均因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經營 的「海外輕石油期貨」而損失慘重。111年11月初,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於雙方友誼同意借款,並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原告設立於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雙方就未約定清償日期,。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希望被告 在112年2月底前歸還系爭款項,並提供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被告,被告雖允諾還款,卻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10月17日多次催討後仍未歸還,甚於112年10月17日兩造相約面談時,仍然拒絕還款,迄113年2月9日,原告雖不斷以LINE催告被告還款,但被告僅回應有關訴外人許智軒詐騙案的進度,不願返還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身為台中銀行職員,明知非銀行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於109年間招攬被告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操盤之海外輕石油期貨,稱每月收益至少有3%,並以轉帳紀錄取信被告,被告因而應允投資,陸續由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達200萬元。原告起初雖有匯款所允諾之利息至被告帳戶,惟111年2月間,被告開始未收到利息,許智軒涉犯銀行法案件隨後爆發,原告為避免被告血本無歸,曾向被告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的比例給你們」、「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000000(實際拿出來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等語,並陸續返還被告70萬元,足見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實係為返還被告損失之投資本金,而被告亦基於兩造間情誼,告知原告「……按照你的方式跟步調處理就可以……」等語,允諾原告分期返還,是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實係原告返還被告先前之投資本金,兩造並無借貸合意。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足證原告係在匯款後才向 被告具體確認給付系爭款項的時間,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亦違反一般消費借貸,雙方會在具體達成數額、清償期等借貸合意後,才將款項交付之交易常規不符,足見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其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為真。  ㈢惟就上開10萬元匯款,原告主張係其借貸予被告之借款本金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該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因先前投資「海外輕石油期貨」之本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匯出該10萬元款項前,有先詢問被告「等等匯 啊你差不多哪時會還」,嗣原告傳送已分匯出兩筆5萬元款項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畫面後,被告回覆表示「你什麼時候需要」,原告稱「二月底之前你OK嗎」,被告表示「我努力」,原告再稱「不行再提早跟我說 我在想辦法」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為真。既原告於匯出10萬元款項有詢問被告何時會「返還」該筆款項,被告亦反問原告何時需要,被告並就原告表示希望能於2月底前歸還一事,表示其努力等語,足認就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予被告之共10萬元款項,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於該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雖被告有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表示原告曾 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的比例給你們」、「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000000(實際拿出來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是系爭款項為原告返還被告先前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時間為111年2、3月間(見本院卷第69-75頁),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4日,兩者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實難認被告所引述之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與後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予被告10萬元一事有關。且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係稱「幫你分攤損失600000」即原告是表示同意為被告分攤投資損失60萬元,而就此60萬元,原告並未否認其係於111年2月6日轉帳6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1、127頁),則顯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與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111年11月4日借款無關,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許智軒所經營的「海外輕石油期貨」項目,原告 亦有參與主導,且原告就該投資有對話為詐術手段,或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允諾給予不相當紅利,有違反銀行法、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足認系爭款項確實為原告返還予被告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被告就其經由原告共投資200萬元進行「海外輕石油期貨」操盤,認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結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9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係為一般投資人,並無與吸金集團之核心幹部有共同經銀收受存款及期貨業務之經營行為,亦無與上開核心幹部有共犯關係,並認為查無事證可認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4頁)。既就被告上開所陳,原告業已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查無違反銀行法或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應認被告所述並不可採。則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為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當可認定。  ㈥查,原告已於聲明表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借款10萬元,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於113年4月28日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8日終止,被告於該日起負返還該借款10萬元本金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11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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