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簡-2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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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刻意集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利、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言論、造謠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被告應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蕭姓檢座恣意「去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明經原告事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不代表犯行事實決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被告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養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實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夥暗香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人造成人設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委 員,被告為同社區C棟委員,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暱稱為「翔」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身為遠雄之星七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參與串聯其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控制輿論風向,產生對原告偏頗的負面觀感,致原告人設崩壞,侵害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被告刻意迴避合理查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串聯其他牛鬼蛇神及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妨害名譽言論至侵害人格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恣意辱罵等行為,故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將原告踢出群組一事,乃因群組係被告所創 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被告有群組管理之權利。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社區事務負有監督義務,於公開群組討論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供住戶知悉有其必要,且社區營造相關事項在原告皆未說明之情况下,被告只能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搜尋相關資料來把關社區利益,原告指稱被惡意阻擋之情事均非事實。社區經理於112年6月9日貼出社區營造甄選公告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告要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被告於群組內提問,始知原告已經報名該活動,雖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月中接獲通知,5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但甄選辦法記載112年4月18日前線上報名,顯然已過線上報名時間,但原告未就此疑問說明,且原告無管委會會議記錄,如何參與甄選並通過?原告在未告知管委會情形下,突然在第二屆區權會臨時動議提出,僅由主席以鼓掌方式通過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而於112年7月10日,被告於群組希望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委員參考,惟原告卻遲遲不肯回應,在未清楚所有社區營造活動細節及住戶的壓力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第二屆管委會例會幫助原告補正會議記錄,由群組對話及上開7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多次表明未反對社區營造活動且希望幫忙,何來原告所稱惡意行為?社區營造活動本是增進社區發展,共創和諧與繁榮,卻因原告不願與管委會溝通,導致社區時常因社區營造議題發生爭執、猜忌,破壞和諧,原告指控被告刁難、惡意阻撓社區營造活動,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皆閃避不回應,卻在外散播影響被告及管委會名譽,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濫訴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社區營造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委會」群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固不否認將原告退出上開群組,然以群組乃被告所創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其有群組管理之權利等語為抗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LINE群組之創立,係由發起人、管理人透過LINE連繫將LINE之註冊者拉入群組內而來,並無加入之強制性,亦自由退出,且由群組管理人管理、維繫,以利群組人員之溝通、交流,於有人違反群組規範或成為不受歡迎人物時,LINE之網路軟體設有可以讓管理人將成員退出群組之機制,故此,被告既為上開群組之發起人(管理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基於群組管理人之權限單方將原告退出群組,縱使原告係於不知或無法表示拒絕意思之情形,亦非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此行為究有何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串聯其 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控制輿論風向,致原告人設崩壞,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妨害名譽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社區營造活動時間序表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LINE對話紀錄、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時間序表格、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遠8幸福家園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81至190頁、第221至236頁、第316至3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細究被告發言內容,為其認為系爭社區參加社區營造點甄選活動之程序上有瑕疵,與原告在系爭社區事務之推動上具有不同認知之意見表現而已,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被告就其指述之內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甄選營造點實施計畫相關資料、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管委會議案討論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第127至140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所言非屬無稽,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伊及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就其餘人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之匿名成員確實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有10餘人至300多人不等,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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