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27-20250321-3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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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俞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50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