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聲再抗-1-20241224-2
字號
聲再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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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抗告人因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裁定(113年度沙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