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聲再-11-2024101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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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本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兩者並不相同。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62號裁判參照)。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未進行辯論程序,亦未通知再審相對人到庭或為訴訟行為,自無再審相對人代理權是否欠缺之問題,況再審聲請人所指摘者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鑫堯已卸任乙節,應係原確定裁定製作裁判書時,誤列林鑫堯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充其量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卸任事實及原確定裁定是否應予更正之問題,然此問題,並未經再審聲請人於該再審程序提出聲請調查,與辯論程序終結前,就已存在並已為之聲明之證據,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未為調查之情形,尚屬有別,實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為合法之指摘。至於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資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法律依據,已附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事件卷內,聲請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聲明系爭報備資料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證據聲明而未調查證據不合法,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事由等語,然所指摘未斟酌及調查系爭報備資料者,仍屬針對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之指摘,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之指摘,仍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事由為合法之指摘。㈢再審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之基礎拘束,應審酌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否合法,即應審酌系爭報備資料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再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再審聲請狀提出聲明,而原確定裁定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聲明而未為調查,認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並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為參照,然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係以該事件之再審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而認為該案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作為其理由,要屬誤解法意。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斟酌證據者,係指本院102年度小上字116號確定判決,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解釋之同法第498條得提請再審者,應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前之裁判,而非指該確定判決後之裁判甚明,乃再審聲請人一再誤引該裁定意旨,作為其符合民事訴訟第497條規定之理由,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