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聲再-16-20241113-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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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6號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不服,誤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