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聲再-16-20241217-4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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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即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序要件;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