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聲再-29-2024102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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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育奇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