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聲再-32-20250110-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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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