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聲再-38-20241224-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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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