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聲再-39-2024112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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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113年7月26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容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且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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