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聲再-42-202412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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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公告即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任期2年,嗣段蘇蘇於112年9月7日臨時動議中提出於同年10月1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後,經公開徵詢主任委員,最終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由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工作互換,即由王鼎立擔任主任委員,由段蘇蘇擔任監察委員至113年8月31日,惟法定代理人不變更。又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9日推選王鼎立為主任委員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其主任委員王鼎立,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實體爭議,未為實體 裁定即駁回聲請人113年3月18日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13年8月1日衛道管字第00000000回復函(下稱系爭回函二)誤認自112年11月9日起由王鼎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回函二並未表明112年11月9日由王鼎立擔任法定代理人。又系爭回函二之說明㈡指稱: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以衛道管字第00000000號回復函(下系爭回函一)已有回覆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13號已有裁定等情;惟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生效,已非法定代理人,系爭回函一僅由段蘇蘇署名,不生效力,且涉嫌冒名頂替與偽造文書。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系爭回函二,誤認法定代理人而不合法。且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12年11月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誤認王鼎立為法定代理人,然王鼎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聲明承受訴訟,未取得合法之訴訟法定代理權。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認定訴訟法定代理人為王鼎立並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下系爭規約)為收取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費之依據;惟系爭規約於84年7月1日尚無效力可言,且系爭規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不得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如經審酌,聲請人將獲得勝訴之裁判,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受原確定判決基礎拘束,應審酌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應審酌系爭社區規約是否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漏未調查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相對人是否無法定代理人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再審聲請人指摘段蘇蘇、王鼎立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已經原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敘明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亦為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因再審聲請人未敘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