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聲再-43-202410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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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並於同年8月15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送達回證、合作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廢棄,隱匿被告姓名違法 書狀與法不合;上級應檢送許石慶、蕭一弘評鑑,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將再具證舉發裁定無效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 未登載被迴避法官姓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及將再具證舉發等語,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