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聲再-44-202410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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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吳僑生 視同再審聲請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再 審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吳僑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裁定自此起算10日抗告期間,且因再審聲請人吳僑生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吳僑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再審聲請人吳僑生就原裁定聲請再審,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聲請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以下簡稱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再審聲請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張瑞青無訴訟能力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1.張瑞青於多起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訴訟中,從未現身,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24號、25號、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首度現身,全程答非所問,辭不達意,不知所云,顯欠缺辯識及行為能力,已達不識人程度或不具辯識能力,難認具有參與訴訟能力。2.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法院並未就其精神狀態進行調查鑑定,逕以主觀心證對訴訟能力尚有疑問之張瑞青進行實體判決,依法自有未合。3.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反法令,關於張瑞青是否為適格當事人,聲請調閱張瑞青之病歷資料中精神官能病史,及就讀軍校、服役期間就醫紀錄,同時依法委託專業機構醫學專家鑑定張瑞青之身心狀態,確認張瑞青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失,亦一併調查張瑞青有無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二)綜上所述,張瑞青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具有高度爭議,應確認事實真相後,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後,再審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即原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及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為 由,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為再審相對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鑑定再審相對人張瑞青之精神狀態已否達喪失訴訟能力程度,及請求函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有無請領身心障礙手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張瑞青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準備程序曾親自到庭陳稱其知道該件訴訟,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及委任狀上蓋用印章為其所有,自難遽認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不予採取,又再審相對人張瑞青就原裁定縱令未經合法代理,然此於本案即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