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聲再-44-202410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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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視同抗告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月娌、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吳健生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對於該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僑生及視同再審聲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抗告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前揭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