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聲再-45-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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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未登載應迴避法官姓名,且無審判權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提 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