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聲再-46-2025021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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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