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聲再-47-2024101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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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5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125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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