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聲再-48-202412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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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廖粥妍、林錦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作成之113年度補 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廢棄,歸責被告負擔費用, 裁定書開頭應記載被告姓名及應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