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聲再-49-2024100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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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異 議人 即 視為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即視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家慧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又其提起抗告,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裁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