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聲再-49-20241106-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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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家慧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其迄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