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聲再-50-2024121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等語。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雖以101年9月3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作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調漲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然再審聲請人已聲明該會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又再審相對人提出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審聲請人亦聲明該會議紀錄記載不通過調漲管理費,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原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判決,及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未審酌重要證物,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情形為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以前揭事由,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而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尚難認為合法。 (二)復查:觀諸前揭「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審事由」欄記 載:「一、原確定裁定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3月8日)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之事實(附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影本),致原確定裁定仍誤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但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喪失法定代理權,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顯然原確定裁定不合法,係違法裁定,其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喪失法定代理人權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語,已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之事實,再審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情,而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記載:「(一)再審聲請人固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之事實,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語。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再審聲請人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係就再審聲請人指摘前情予以論述,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容有誤會。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再審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自行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鼎立,王鼎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權利等情,然此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