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聲再-57-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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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廢棄,本件應移卷臺中高 分院,本院無審判權,原確定裁定法官巫淑芳、孫藝娜及蔡汎沂應迴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原確定裁定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救濟之。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本院無審判權 、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巫淑芳、孫藝娜及蔡汎沂未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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