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聲再-59-2024122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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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 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於 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