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聲再-60-2025031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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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查系爭確定裁定之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未就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2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且聲請人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問題聲請再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亦難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等語。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確定裁判(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及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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