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聲再-61-202411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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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同日即確定,並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9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迄至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件章戳),而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該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應已知悉,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