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聲再-72-202412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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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